※法律文章※ 建築物變更設計之誰負責?(樓倒,行政機關一定有責任嗎?)新聞時事
建築物變更設計之誰負責?(樓倒,行政機關一定有責任嗎?)
一、案例事實:
維冠大樓變更建築設計「五戶變一戶」,行政機關是否該負責?
維冠大樓變更建築設計「五戶變一戶」,行政機關是否該負責?
二、問題核心:
若行政機關應負責,則維冠大樓之受災戶可依據國家賠償法向行政機關請求賠償。
若行政機關應負責,則維冠大樓之受災戶可依據國家賠償法向行政機關請求賠償。
三、案例解析:
(一)法律規定:
1.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2. 建築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一)法律規定:
1.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2. 建築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二)由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34條立法理由,闡明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蓋行政機關並非建築專門人員,建築之專業事項就交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審查,且從內政部依照建築法第3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抽查作業要點,也是分成「規定項目」及「簽證項目」兩大類,並就「規定項目」劃歸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審查,「簽證項目」劃歸由建築師簽證負責,換言之,若行政機關所負責之「規定項目」審查無缺失時,則維冠大樓之受災戶不得據國家賠償法向行政機關求償。
本文由 江曉俊律師 撰寫, 請註明出處。
駿騰法律事務所 關心您 http://law.qik.com.tw
駿騰法律事務所 關心您 http://law.qik.com.tw
留言
張貼留言